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证罪、被告人范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范某某因故与孙某某、樊某某家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某、范某某为了使樊某某受到刑事追究,二人预谋,将范某某耳膜穿孔的损伤编造为樊某某所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范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公章。被告人范某某向许昌县公安局报案后,使樊某某受到立案侦查。
另查,经椹涧派出所调解,本着构建和谐,化解矛盾的原则,双方自愿于2010年1月19日就此事协调,达成了协议,当事人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孙××、孙××、王××、李××、王××、何××、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司法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范某某捏造虚假的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伪证罪,定性不准,理由是,伪证罪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犯罪目的包括陷害他人和包庇犯罪两种。而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虚假诊断证明是在刑事诉讼开始以前,其犯罪的目的只有陷害一种,故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