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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代理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肖某、岳某、姜坤(均已判刑)、曾庆能(已被收容教养)在邵阳市X镇加油站地段,强某拦住被害人周某乙,肖某、岳某生掐住周某乙脖子,并与曾庆能用拳头打周某乙头部,被告人彭某打了周某乙背部几下,姜坤持刀朝周某乙腹部、左右腿砍,尔后,强某劫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同案人姜坤、肖某、岳某生、曾庆能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暴力手段强某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对指控自己犯抢劫罪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乙不满十六周某乙,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伍剑生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三某已满十四周某乙不满十六周某乙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乙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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