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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家务,系被害人杨某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学生,系被害人杨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杨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钟新、黄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粟某某,湖南某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代理检察员邓某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钟新、黄某、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x捷达小轿车沿双清区X街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五一北路市东建公司门口地段,将横穿道路的行人杨某雄撞倒,造成被害人杨某雄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邓某为其所有的粤x号捷达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杨某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40621.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110000元。

2012年2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杨某乙等各项经济损失21.5万元,被告人邓某赔偿10.5万元已赔偿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邓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同时自愿放弃对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丙、黄某某、杨某丁的证言,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东建公司地段视频光盘,扣押粤x号捷达型小轿车一台的文件清单,湖南某(略)交运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南某(略)人民司法鉴定所尸检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型汽车粤x车辆信息,邓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杨某雄的户籍身份证明,徐某某、杨某乙的户籍身份证明,杨某雄死亡安葬协议,邓某的户籍身份证明,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邓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邓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按投保人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杨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湖南某(略)X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东城支行。)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杨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范于义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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