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召信用社。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霍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召信用社诉被告杨某、霍某某、胡某某、杨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后向本院提出对杨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5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杨某、霍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杨某向我单位申请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602‰,由被告胡某某、霍某某、杨某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杨某是为霍某记担保的。
被告霍某某、胡某某辩称,其为霍某记担保的,不认识杨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申请书、担保书,据以证明本案借款人是杨某,被告霍某某、胡某某是担保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杨某认为原告方信用社弄虚作假,签字担保时都是给的白纸鉴的名,其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被告霍某某、胡某某认为其是为霍某记担保的,为杨某担保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显示借款人为被告杨某,借款申请书上面有杨某的签名,包括被告霍某某、胡某某等人的借款担保书上也明确显示为杨某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2日到2008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602‰,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01计收利息。被告霍某某、胡某某等人为杨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08年4月30日,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本案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申请书、担保书为证,被告杨某应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霍某某、胡某某为杨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债务人杨某到期不履行债务,因此被告霍某某、胡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召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按月利率10.602‰计算,自2008年8月3日起按利率日万之5.301计算,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霍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某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