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1982年。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我家住在山区,交通不便,婚后我与被告常住在禹州,因工作关系我每周只能回禹州一次,与被告聚少离多,经常生气,后被告常住在其娘家或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夫妻关系紧张。2007年底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回,我给被告打电话,开始称在深圳打工,后来干脆不接电话,现在被告离家出走将近二年,双方联系中断,事实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X民和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连××、王××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和被告于2007年底外出打工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底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离家,导致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理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求的认可,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