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10/x号变形拖拉机沿淮滨县城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口,在右转的过程中,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直行的牛XX撞到。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离开现场。经淮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签定室鉴定:牛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牛XX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牛XX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茂清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