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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张X(已判刑)给王某X(已判刑)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临泉县城关“有意思”茶餐厅门口交易,王某X遂联系被告人韦某让其携带毒品和他一起到“有意思”茶餐厅门口与张X交易。后在临泉县城关“有意思”茶餐厅门口交易毒品时,张X伙同伊XX(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等人将王某X、韦某的毒品抢走,并将王某X挟持到淮滨县水利宾馆X房间。5月26日,王某X报警,淮滨县公安局在解救王某X时从淮滨县水利宾馆X房间内发现疑似毒品两袋。淮滨县公安局民警将扣押的两袋疑似毒品分别送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检验鉴定、称重,经鉴定,送检检材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称重共计8.6克。所缴毒品已全部上缴信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韦某户籍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同案人王某X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袁某、王某X、伊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犯罪中系主犯、惯犯,社会危害大,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茂清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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