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0时10分,被告人汪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行驶至淮滨县X路中段(林业公安分局西500米处),因措施不当,与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王XX及乘坐人张XX两人受伤,后王XX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11月15日凌晨2时死亡,2011年11月1日经淮滨县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的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被害人张XX的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X号王XX尸体检验报告、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楚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茂清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