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某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感情确以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县城的三室一厅家属楼归原告所有,在温县X乡X村X组有两座房屋6间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如离婚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3、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对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期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近期双方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虽近期双方有一定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