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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沙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X乡周庄九里碑路段时,由于雾大路况不好,与相向行驶的杜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杜XX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X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害人李XX的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X号杜XX尸体检验报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X号李XX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杨某、程某、李XX的证言、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茂清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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