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商电铝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王纪伟,商丘市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王纪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史X于2008年10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商丘市商电铝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运输公司)、商丘市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集团公司)、杨某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军,被上诉人史X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凡,被上诉人商电铝集团公司及商电铝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20时25分,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职工杨某醉酒驾驶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灯光不全的豫x微型客货车沿商丘市梁园区X路由南向北回单位途中行驶至长征北路冷冻厂西门南侧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史X、路雪敏撞伤后逃逸,后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X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31天,支出医疗费x.40元。原告史X的伤情于2008年12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史X的右上肢损伤已达5级伤残,腰部损伤已达7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达8级伤残,骨盆损伤已达9级伤残,右胸部损伤已达10级伤残;2、史X的后期医疗费约需x元;3、史X的伤残需要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史X及其母亲魏秀华为城镇户口,史X父亲史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史X的父母均为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史X与被告杨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杨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史x元,原告史X不再追究被告杨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原告史X与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史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史X不再追究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和商电铝集团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放弃对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的豫x微型客货车已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险额x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200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杨某是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的职工,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使用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灯光不全的车辆,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不善,以致造成本案事故,其本身存在过错,且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对该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即对该车的运行享有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和从该车运行中获利,故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商电铝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史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辩称应减轻其他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杨某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醉酒驾驶肇事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免除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3)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本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相抵触,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依法予以赔付。二、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等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没有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杨某、商电铝运输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杨某、商电铝运输公司、商电铝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并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判决三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对第三人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x.60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x.66元(住院期间:x元/年÷365天×131天X残后部分护理依赖:x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10元/天×131天),营养费1310元(10元/天×13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6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06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保险金数额x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担。第三人保险公司依据本案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在被告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x元。第三人保险公司两个险种应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原告实际已得到被告赔偿款x元,合计x元,该数额在原告应得赔偿金的范围和诉讼请求之内。
原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X保险金x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史X保险金x元;三、驳回原告史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商丘市商电铝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系醉酒驾车且肇事逃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史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史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电铝集团公司及商电铝运输公司均辩称:我公司及被上诉人杨某与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再发表其他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12万元交强险及5万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本案被上诉人史X与被上诉人杨某、商电铝运输公司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二被上诉人共计赔偿史X各项损失x元,同时该赔偿协议还约定了被上诉人杨某、商电铝运输公司向史X赔偿后,不影响史X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并赋予史X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的求偿权。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限额共计17万元,未超过事故车辆致害人已赔偿受害人x元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事发时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亦请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险额内直接赔偿给作为被害人的被上诉人史X,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受害人史X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或故意,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酒后驾驶所致。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虽有“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该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史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依法应予赔付。
对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其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同时,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等保险合同,系其自行订立的格式条款,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付后还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追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