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商丘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代表人随某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公司员工。
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出租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永福出租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都邦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杨维强,被上诉人永福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永福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中芬,驾驶员为聂忠锋。予x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投保座位数为4人,累计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内。2007年10月16日6时30分,该车司机聂忠锋驾驶豫x号出租车(车上乘车人有杨学领、刘某才、李某忠、胡秀英)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81KM+450M处时,驶入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忠海驾驶的予x号面包车(车上乘车人有张俊英)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李某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学领、刘某才、胡秀英以及宋忠海、豫x号面包车乘车人张俊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司机聂忠锋本人也因本次事故受伤。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1、聂忠锋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驶入公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忠海、李某忠、杨学领、刘某才、胡秀英、张俊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给予x号出租车乘车人李某忠、胡秀英夫妻赔偿款共计x元;赔偿给予x面包车车损费8420元,予x号面包车乘车人张俊英5388.4元;豫x号出租车司机聂忠锋支付医疗费x.66元;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杨学领已在虞城县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由于杨学领正在申诉期间,尚未有结果,杨学领的具体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且原告永福公司尚未赔偿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永福出租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都邦财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被保险车辆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都邦财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永福出租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都邦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福出租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乘车人杨学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杨学领在虞城县法院起诉后,尚在审理之中,原告赔偿乘车人杨学领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待赔偿事实发生后可另案起诉。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豫x号面包车车损费2000元,乘车人张俊英赔偿款5388.4元,共计738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李某忠、胡秀英的赔偿款x元;豫x号出租车司机聂忠锋医疗费x.66元,共计x.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
都邦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是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重大失误造成,且事发时被保险车辆乘载人数超过投保座位数,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座位险限额是每座5万元,但一审判决超过了每个人的实际损失数额5万元,明显错误;3、投保的事故车辆另一受伤乘员杨学领另案诉讼的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永福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车辆有管理义务,应承担受害人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永福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按此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永福出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对其他问题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应否、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永福出租公司间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所投保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免责事由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造成本案事故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以其存在重大失误为由而要求免除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被保险车辆乘载人数虽然超过了投保座位数,但本案事故的受伤害人数及上诉人诉请的赔付人数仍在投保座位数限额之内,上诉人以此理由要求免责或减少赔付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座位险限额问题。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责任限额是每座位5万元,投保4个座位,共计20万元,发生事故后对每个受伤害者的赔付数额,应以5万元为限。2008年元月3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对死者李某忠与伤者胡秀英赔偿数额共计达13万元,超过了两个座位险10万元的赔付限额,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该调解协议涉及伤者胡秀英的赔偿数额虽仅2万元,但调解协议将应当赔付给胡秀英的相关赔偿费用计列入李某忠名下,且死者李某忠生前与伤者胡秀英系夫妻关系,故对死者李某忠与伤者胡秀英的相关赔偿费用不应分割计算,应以不超过两座位赔付额10万元为限。
对于事故车辆另一受伤乘员杨学领另案诉讼中,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应承担事故损失的部分责任问题。因本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未约定免赔条款,且本院所判令上诉人的赔付数额亦未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事故损失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上诉人超限额赔付保险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豫x号面包车车损费2000元,乘车人张俊英赔偿款5388.4元,共计738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李某忠、胡秀英的赔偿款x元及豫x号出租车司机聂忠锋的医疗费x.66元,共计x.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