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下午15:20分,被告人崔某酒后到栏杆派出所调解室找到正在报案的王X问情况时同王X发生争执,崔某用手往王X脸上打了一巴掌,致使王X鼻骨骨折。2011年6月27日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某、淮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XX、王XX、崔XX、宋XX、向X、崔X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王X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