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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生于1978年。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元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于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取名杨×。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2006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现在许昌监狱服刑,此事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和婚生女杨×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在监狱能有很好的表现的动力就是她的关心,我希望我们不离婚,我继续好好表现。原告起诉离婚缺少必要的条件,原告在被告入狱后六、七个月后生下一女儿,这不是一般的夫妻能做到的,并且被告入狱以来,原告多次看望,所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的基本情况。4、证人朱××(原告父亲)、曹××(原告母亲)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不好,原告在与被告生气后经常回家哭诉。另证明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的父母多次找二人和原告生气、吵架,并在村集市上大吵大骂。作为原告的父母现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已无法再回被告家继续生活。5、证人杜××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气后经常回娘家哭诉,然后又被其父母多次劝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6、证人贾××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回娘家居住,然后经其父母和邻居们的劝说后回去继续过,但有几次被告在原告家门口骂的不好听,我劝架过一次。另证明在被告服刑期间,看到被告的父母在村集市上对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大骂过三次。7、证人朱××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另证明在被告服刑期间,看到被告的父母在村集市上对原告的母亲大骂。作为原告的叔叔,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要求表示支持,二人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从未到村委会要求解决过任何纠纷。2、证人谢××出庭证言和证人杨××、赵××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看到过二人吵架、打斗现象。3、证人朱××出庭证言,证明在被告服刑后原告生二孩时听原告自己说与被告感情不错。

本院依职权从本院调取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服刑原因和刑期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7系原告近亲属所作出,但与证据5、6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的父母在公共场合对原告母亲吵骂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杨××、赵××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该两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系传来证据,证据效力较低,但其与证据1和证据2中的证人谢富昌的出庭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太大的争吵和打架现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现随原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取名杨×,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许昌监狱服刑。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的父母在公共场合对原告母亲吵骂。婚后共同财产有新感觉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家中)。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200元。无存款,无共同债权。2010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仍在监狱服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和婚生女杨×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但感情的维系,离不开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婚后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触犯法律,给家庭其他成员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并伤害了夫妻感情,在被告服刑后原告把婚生女杨×生育下来,但因缺少夫妻间的相互扶助和双方家庭因家务琐事不断发生矛盾,逐渐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家庭彻底丧失信心,在本院的多次劝解下,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现仍在服刑期间,故婚生子女在被告服刑期满前均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存款,原告称共同债务还有欠其朋友的2000元、欠其父亲的4000元,因双方对此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欠其姐的200元由其负责偿还,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婚生女杨×在被告服刑期满前均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新感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被告之姐的2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代理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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