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X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5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双方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来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夫妻不和。所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表示将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崇明县X路X号楼房一幢赠与给女儿杨XX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杨XX与被告杜XX自愿离婚;
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偿还;
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11月1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