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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新诉上海崇明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楠,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路口处,与瞿建刚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瞿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瞿建刚系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瞿建刚驾驶的沪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691.86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17元、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97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60元、律师费8,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前赔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970元,共计人民币78,126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前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643.8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元、停车费人民币60元,计人民币20,773.88元中的30%即人民币6,232.16元;

三、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前赔偿原告叶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叶某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4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人民币214元,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13日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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