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人,系西安市长安区斗门建材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73年12月9日,汉族,西安市长安区人,住(略)。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7年5月21日,汉族,河北省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8日,原告同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公司铜川项目部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请求二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计人民币x.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魏某某支付租赁费、赔偿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x元,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x元。
二、如果被告逾期(2010年10月31日为最后期限)支付,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x.9元支付租赁费、赔偿费及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3291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坤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新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