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北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案外人陈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张黄某解放路X号。
案外人陈旭因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谊大厦X层F号房,向本院提出权属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对异议内容进行听证审查,现己审查完毕。
案外人陈旭异议称,其于2007年4月21月与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宝谊大厦商住楼X层F号房,总价款x.00元,已于2007年7月11日将该款全部付清,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将该房交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一直占有该房。由于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至使该房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读,案外人没有过错,请求本院对其购买的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谊大厦商住楼X层F号房产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答辨称:1、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在《北海日报》登出查封公告,规定对查封有异议者,自公告之日起7天之内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案外人于2009年12月8日才提出异议,已严重逾期。2、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也没有交清房款,更没有实际占有,依法法院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因此,对案外人的异议不予审查,应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听证,也没有书面答辨。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24、X号民事判决书,(2008)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x.03元及相应利息。二、……;(2008)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84元及相应利息;二、……。
2009年3月22日、23日,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别依据上述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4月1月分别以(2009)北执一查字第X号、(2009)北执一查字第X号立案执行。由于两案为同一被执行人,本院将两案合并执行。
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北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包括本案争议标的物在内的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谊公司)宝谊步行街以及宝谊大厦等财产,于2009年5月14日在《北海日报》刊登查封公告,案外人以查封的房产已属其所有为由,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房产权属异议。
还查明,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取得了宝谊大厦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北建房预字第X号)。
案外人陈旭购买的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宝谊大厦商住楼X层F号房(销售合同编号:宝谊大厦X层F号)总价款x.00元,于2007年4月23日、7月11日向宝谊公司分别交购房款共x.00元。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外人陈旭交付上述购房款的数额出具了书面证明予以证实。目前该房产因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案外人陈旭出租。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旭向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是在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购买的,且已于本院查封前2007年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现由案外人陈旭对外出租,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主要在于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案外人陈旭关于解除其向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陈旭向被执行人北海宝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宝谊大厦第X层F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院裁定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张奎
执行员韦民
执行员赵海洲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崔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