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赵某某,女。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夏某某提出回避申请。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案件移送至本院受理。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和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赵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发工资为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0万元。同年9月14日,某某公司在清理2007年8月31日前应付账款时,制作了一份《应付账款明细》,写明对本人负有债务10万元,赵某某及某某公司出纳李某某在该《应付账款明细》上签名确认。之后,李某某将该《应付账款明细》交给了本人。本人认为,赵某某在2007年9月14日某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上签名,即代表某某公司或其个人承诺应付本人10万元,合同契约依法成立,某某公司和赵某某应按约返还本人10万元,本案是合同契约履行和不当得利的竞合。本人现要求某某公司返还10万元,赵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从未以个人名义或某某公司名义向夏某某借款。夏某某所述《应付账款明细》并非属于某某公司,而属于上海某某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A公司),赵某某作为某某A公司财务、李某某作为某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明细上签名。此外,夏某某就同一事由,曾向其他法院起诉,并被判决败诉。某某公司、赵某某认为:某某公司或赵某某与夏某某之间不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也未达成相关的其他合同关系;夏某某就同一事由,已起诉至其他法院并败诉,其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再处理。综上,某某公司、赵某某不同意夏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持有一张《应付帐款明细(至2007.8.31)》,该明细“单位名称”一栏写有夏某某名字,相应的“金额”一栏写有“x”,相应的“备注”一栏空白。该明细最后由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签名,另签有“邓某某”名字,签署日期为2007年9月14日。
赵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2日。《应付帐款明细(至2007.8.31)》上另一签名人李某某系某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2日。
李某某曾在某某公司担任过出纳,工作期间为2001年4月至2007年9月15日。
2009年6月,夏某某致函给某某A公司要求确认与前述《应付帐款明细(至2007.8.31)》相关的情况。某某A公司于同月书面回复表示《应付帐款明细(至2007.8.31)》与本公司无关,确认赵某某当时系某某A公司的“总帐”。
另查,2009年1月16日,夏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夏某某在该案中诉称,2007年7月23日,某某公司因库存现金不足,日常费用难以报支,由某某公司总经理夏某某A与本人协商暂借10万元,夏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交付借款10万元给赵某某,现依据由赵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签字确认的2007年9月14日的《应付帐款明细(至2007.8.31)》,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请。夏某某对此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夏某某以赵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为同一笔10万元,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夏某某在该案诉称,赵某某以某某公司发工资为由,于2007年7月24日,向夏某某借款10万元,并于同年7月24日制作了《应付帐款明细(至2007.8.31)》,赵某某、李某某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夏某某以某某公司、某某A公司均不认可向夏某某借过10万元为由,认为赵某某、李某某应为借款主体,同样依据2007年9月14日的《应付帐款明细(至2007.8.31)》,要求赵某某、李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在该案审理期间,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0万元是赵某某因某某公司库存现金不足向夏某某所借,本人是作为某某公司财务在《应付帐款明细(至2007.8.31)》签名。2009年9月22日,夏某某提出撤诉申请。2009年9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夏某某撤诉。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夏某某提供的《应付帐款明细(至2007.8.31)》、通知、告知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笔录、夏某某与某某A公司往来材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相应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商)字第X号案起诉状和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普民一(民)初字X号案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夏某某对自己在本案中诉请的10万元,认可与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商)字第X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X号案中诉请的10万元均是同一笔钱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引发债发生的基础法律事实的不同,债可分为因合同约定产生之债、因不当得利产生之债等。只有合法、有效的债的关系,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对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查,必然包括了对引起债发生的基础法律事实的审查。
夏某某主张,《应付帐款明细(至2007.8.31)》即为夏某某与赵某某或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之间达成的一份关于债的合同,夏某某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享有对某某公司10万元的债权。本院认为,该明细即使真实,也仅反映了某某公司与夏某某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以引起该项债发生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否成立为前提。根据夏某某主张,引起本案债发生的基础事实有二:一是赵某某向夏某某借款用于发放某某公司工资,即夏某某与赵某某、某某公司之间订立了借贷合同;另一主张是存在不当得利。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夏某某主张的借贷合同之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夏某某就同一借款事由向某某公司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处理,本案对此不再作阐述和处理。
至于夏某某主张与赵某某之间也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应付帐款明细(至2007.8.31)》属于企业法人的财务报表类资料,在缺乏其他原始证据印证赵某某曾以个人名义向夏某某借款10万元的情况下,该明细不足以证明赵某某个人与夏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更何况夏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明确表示,10万元系某某公司总经理夏某某A与夏某某协商暂借,由此可见,夏某某在关于借款主体的相关事实陈述上,前后不一。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和夏某某自身的陈述,本院难以认定赵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故夏某某以借贷合同之债为由,要求赵某某承担返还10万元钱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夏某某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本院认为,无论从夏某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无与不当得利有关的内容,夏某某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戴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