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奚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原告在2007年度受雇于被告处做电焊工,共计工作175天,每日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65元。完工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清结工钱,故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人工费合计11,375元。然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在催讨无着后,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11,37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均属事实,但由于经营不善,且被告有其他债务,故公司的资产已被法院在去年的5月份查封,现已无力清偿。
经审理,被告对所欠原告之款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某人工费人民币11,3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某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