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X乡X村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X乡X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X镇
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由被告张某甲介绍给被告张某乙承包的王某某小房工地干活,干活期间,因砖柱掉下砸伤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935.36元。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三被告给与赔偿。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只是介绍人,不是承包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工程给张某乙承包,出了事情承担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由被告张某甲介绍给被告张某乙承包的王某某小房工地干活,干活期间,因砖柱掉下砸伤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935.36元。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因赔偿问题发生了纠纷,故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3900元,款于2010年8月12日前付清,被告张某甲,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的其他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明良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