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他人在其承包的位于南召县X镇X村王庄组小石门沟集体林中砍伐林木140根,折合活立木蓄积9.44立方米。2008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李××、马××、张××、黄××、张××、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组织他人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