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辅德,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彩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辅德、陶忠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一审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陈某承包无锡市蠡园唐城、湖玺山庄工地土方挖掘工程,期间由其向陈某供应挖掘机所需柴油。工程结束后,其要求陈某支付柴油款,陈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暂时结算2006年6月13日前的货款,并立下x元的欠条1份。余下的货款待其房屋拆迁时再结算。2008年上半年陈某支付了柴油款3万元,至今尚欠x元。要求判令陈某支付柴油款x元。
陈某一审辩称:其曾经使用过蔡某某所提供的柴油,但均即时结清货款或出具欠条,由陈某亲自签字。现陈某只欠蔡某某柴油款x元,其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某某曾向陈某供应挖土机用的柴油。2006年6月13日,陈某向蔡某某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蔡某某同志柴油款x元,特立此据为凭。2008年上半年,陈某向蔡某某支付了柴油款3万元。
诉讼中,蔡某某还提供了若干2006年6月13日后的送货回单,并提供了证人仇某乙、叶某某的证言,以证明除欠条载明的柴油款外,其还向陈某运送了价值x元的柴油。其中证人仇某乙、叶某某作证称:蔡某某将柴油送到陈某的工地,由陈某聘用的挖土机驾驶员韩新房在送货回单上签收。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回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某向陈某供应柴油,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欠条及蔡某某自称的陈某已付3万元货款的陈某,应认定陈某尚欠蔡某某柴油款x元。证人仇某乙、叶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蔡某某向陈某供应柴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送货回单确由挖土机驾驶员本人出具,故蔡某某要求陈某支付送货回单记载的柴油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蔡某某柴油款x元。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70元,由蔡某某负担700元、陈某负担1570元。
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蔡某某向陈某供应柴油以来,陈某所用挖掘机一直是聘用韩新房为操作人员。陈某出具的x元欠条中即包含有大量韩新房签字的送货单,所以欠条出具后韩新房签字的送货回单也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一、蔡某某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2月至6月11日前由韩新房签收的送货单共计38份(每次送货为100升至400升不等,单价为4.4元/升至5.3元/升不等),送货地点均为唐城,蔡某某称这些货款均包含在欠条确定的欠款中。陈某表示韩新房的签字与其无关,并表示欠条包含了多次送货的货款,这些货送到时,陈某均未出具任何凭证,而是由会计口头告知陈某。本院要求陈某提供其留存的送货单及会计记帐凭证,但陈某未予提供。二、蔡某某于二审期间提供证人缪福良与仇某乙的证人证言,该二人均系陈某在做唐城工地土方工程时雇佣的人员。该二人均陈某韩新房是陈某雇佣的挖土机操作人员,陈某共有2台挖土机,蔡某某送油到唐城工地时,韩新房是签收送货单的人员之一。仇某乙并陈某,蔡某某与陈某2至3个月结一次帐,蔡某某凭送货回单,陈某凭会计处留存的送货单结帐。三、陈某在一审中未否认韩新房为其雇佣的挖土机操作工人。四、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6年6月13日后的送货回单共54份,均由韩新房签收,其中载明地址为唐城的或收货单位为陈某的共18份,计货款x.5元。其他送货回单未载明收货人,仅载明送货地址为崇安寺、广瑞路、广南路、新区、东亭等。
上述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送货单、送货回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与蔡某某对双方之间发生柴油买卖业务及截止至2006年6月13日陈某尚欠蔡某某货款x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2006年6月13日后双方还有无新的柴油买卖业务。蔡某某为此提供了由陈某雇佣的挖土机操作工韩新房签收的送货回单,并提供了同样由韩新房签收的2006年6月13日之前的送货单。陈某虽否认韩新房有权代表其签收,但陈某未向本院提供2006年6月13日前由他人签收的送货凭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会计记帐凭证。陈某虽陈某“欠条所涉货物送到时,陈某均未出具任何凭证,而是由会计口头告知陈某”,但欠条金额较大,必然涉及到一段时间内的送货,陈某若自己未记帐或不留存送货凭证,将无法与蔡某某对帐并确定欠款金额,陈某的陈某明显与常理不符,也与证人仇某乙陈某的“陈某凭会计处留存的送货单结帐”不符,故不应予以采信。因此,陈某尚无证据推翻蔡某某提供的2006年6月13日前的送货单,这些送货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这些送货单送货地址均为唐城,签收人均为韩新房,故应认定在唐城工地韩新房有权代表陈某签收柴油。因此,蔡某某举证的2006年6月13日后由韩新房代表陈某签收的,或送货地为唐城的送货回单亦能作为蔡某某与陈某结算柴油款的凭证,陈某应向蔡某某支付这些送货回单项下的柴油款,计x.5元。关于蔡某某举证的送货地址非唐城,或收货人未载明陈某的送货回单,因蔡某某在诉状中自认其系在陈某承包唐城、湖玺山庄工地土方挖掘工程期间向陈某供应柴油,故送货地址非唐城、湖玺山庄的送货回单,虽有韩新房签名,但并不能确定韩新房系代表陈某签收,故这些送货回单尚不能作为蔡某某向陈某结算柴油款的凭证。
综上,除原审法院依据欠条认定的陈某结欠蔡某某的柴油款x元外,陈某还应向蔡某某支付柴油款x.5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某某货款x.50元。
三、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270元,由蔡某某负担700元、陈某负担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蔡某某负担628元、陈某负担1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