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白沙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清洁工,约定工资为3元/小时(人民币,下同),后被告另行安排原告做其它杂工,每月支付补贴50元,2009年春节后又增加至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工作期间原告加班加点,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曾某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遂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2007年5月11日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2、支付2007年5月11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0,431元及25%的补偿金2,607.75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966.82元;4、支付2007年5月11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200.96元及延时加班工资6,318.77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4,129.93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
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做清洁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关于综合保险,原告断断续续至被告处工作,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愿意为原告补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不同意补缴。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清洁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按原告实际出勤支付原告工资,上午8时至下午17时30分上班,每小时支付3元(包括双休日上班),晚上17时30分至21时上班每小时支付4元,中午、晚上吃饭休息各半小时。2009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补缴2007年5月11日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2007年5月11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补偿金、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2007年9月4日至2009年7月17日,原告延时加班519.5小时,双休日加班1219.5小时,调休414.5小时。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405.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资单、考勤表、付款凭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长期在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并非标准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断断续续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有中断的情形,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1.工作时间规定;2.劳动保护规定;3.最低工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的,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就最低工资缺额、加班工资争议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2007年9月4日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07年9月4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被告应予补足,并加付25%的补偿金。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工资报酬,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补偿金。2007年9月4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双休日加班的情形,被告虽已支付原告部分加班工资,但尚有缺额,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补足,并加付25%的补偿金。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告不存在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之意见,因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07年9月4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的最低工资缺额8,137元及25%的补偿金2,034.2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07年9月4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额7,257.85元及25%的补偿金1,814.4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