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某,,汉族,(略)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某文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店,住所地株洲市X区。
负责人谭某,该店经理。
被告谭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文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汉族,(略)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某人株洲市某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略)人,系株洲市某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略)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市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株洲某文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店(以下简称某文具公司某店)、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应被告谭某的申请,追加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某人,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依职权追加株洲某文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具公司)为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覃某丽,被告株洲某文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店的负责人谭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被告株洲某文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第某人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宇及刘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基于某洲市某广场购物中心的整体布局,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文具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株洲市X区一楼部分门面租赁给被告某文具公司,用作其从事销售文具的经营场地,本租赁场地的用途仅限于某售文具、办公用品及配套设施等,但自2011年6月份起,被告某文具公司某店为谋取暴利,擅自与某房产公司合作,将其承租的场地改为某房产公司的售楼部的营销场所,严重影响和妨碍了株洲市某购物广场的整体商某布局和功能。针对被告某文具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某物业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对被告发出《租赁场地使用用途改正通知书》,于2011年7月28日对被告发出《解除》,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为维护株洲市某广场购物中心商某的整体利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令:1、确某、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8月2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标的物某广场A区一楼门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自2011年8月29日起,被告按11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门面占用费用,直至被告向原告返还门面之日为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文具公司、谭某、某文具公司某店共同辩称:被告某文具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与原告某物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用位于某洲市X区一楼X平方米场地以经营文具类商某,其后被告某文具公司将该场地转某给某房产公司。现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第某人某房产公司陈某:某房产公司于2011年6月与被告某文具公司签订位于某洲市X区一楼的120平方米场地用于某屋销售,其他情况并不知情,若法院判令该租赁合同终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文具公司返还第某人某房产已支付给被告某文具公司的转某租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某记资料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之事实;
证据材料3、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某文具改变租赁场地用途之事实;
证据材料4、商某、租赁场地使用用途改造通知书、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督促被告改正其违约行为,被告逾期仍未改正,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之事实。
被告某文具公司某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谭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文具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某人某房产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某告某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方均无异议,第某人某房产公司亦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某文具公司某店及被告谭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自己未收到该商某,本院经查实,该份商某的快递回执已明确某函已为被告所签收,该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某文具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某洲市X区X平方米的场地,租给被告某文具公司经营。某文具公司将该铺面交与被告谭某负责的某文具公司某店经营。2011年6月,被告某文具公司在未获得原告某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场地转某给某房产公司用于某产销售。2011年6月20日,原告某物业公司向被告某文具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某文具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前,不得违反合同条款,原告某物业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再次向被告某文具公司发出《租赁场地使用用途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将位于某洲市X区X楼X平方米的场地恢复至合同约定的用途状态,但被告某文具公司并未改变其转某行为,亦未将场地恢复至合同约定的销售文具用途,原告遂于2011年7月28日发出《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某文具公司,场地租赁合同于30日后(即2011年8月28日)解除。位于某洲市X区X平方米的场地现仍为第某人某房产公司作为售楼场地使用。被告某文具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后既未向原告缴纳场地租金。
另查明: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某文具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某物业公司租赁给被告某文具公司的位于某洲市X区X平方米的场地仅限被告某文具公司用于某售文具、办公用品及配套设施,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改变场地用途,不得与某商某广场的整体经营布局相冲突,若发生冲突,在原告发出改正通知书后15日内,应予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原告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场地,所有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某文具公司承担;若被告某文具公司将该租赁场地擅自转某、转某、转某、设定抵押或提供担保的,原告某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某文具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该场地的租金标准为11000元/月。
再查明:株洲市某文具公司某店系某文具公司位于某洲市某广场之店面,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店负责人系被告谭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文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原告某物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某文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现今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某文具公司于2011年6月在事先未征得原告某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某洲市X区一楼的120平方米门面转某给第某人某房产公司,后者将该场地用于某盘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某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某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文具公司的转某及改变租赁用途的行为,明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某告某物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某文具公司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由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某章第某条、第某、第某章第某条可知,无论是被告某文具公司改变场地租赁用途的行为,或者擅自将场地转某的行为,原告某物业公司均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并且原告某物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文具公司发出函与通知,督促被告某文具公司限期改正,但被告某文具公司一直未做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某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无论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或法律规定,原告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在被告某文具公司违约后,依照合同约定积极行使了该解除权,可以认为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文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对于某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付20000元违约金之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所主张的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每月11000元的房租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与原告某物业公司及第某人某房产公司签订租赁及转某合同的主体,均为被告株洲某文具公司,被告株洲某文具公司某店系被告某文具公司位于某洲市某广场之店面,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店负责人系被告谭某。被告某文具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仅系将合同标的物位于某洲市X区X平方米的场地交与由被告谭某负责的某文具公司某店经营。被告某文具公司某店及被告谭某并未在法律层面上参与处理该场地租赁与转某事宜,并非该租赁合同的主体,可以认为原告针对被告某文具公司某店及被告谭某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人要求被告退还场地转某租金之请求,本案中不宜处理,第某人可另行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二款、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某告株洲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某文具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某洲市X区的120平方米场地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28日解除,被告株洲某文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该租赁场所返还给原告株洲市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株洲某文具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株洲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违约金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某文具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1年8月29日起,直至该场地返还给原告止,按每月11000元租赁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位于某洲某广场一楼A区的120平方米场地占用费用,该笔租金应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株洲市某文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