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区管理处。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李某诉被告巩义市X区管理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李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建萍、被告巩义市X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李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两原告的长子白某峰到被告管辖的雪花洞风景区X区管理不善,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使白某峰在该景区仙女潭景点处失足溺水身亡。白某峰死亡后,两原告强忍着丧子之痛,分别找被告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巩义市旅游局要求妥善解决此事,,均没有结果。无奈,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白某峰死亡造成的损失等共计x.35元。
被告巩义市X区管理处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白某峰出事地点不在被告景区X区X村X乡间小道上,此小道的修建与使用与被告无关;2、被告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景区已设有多处安全警示标志,白某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视景区安全警示标志而不顾,对其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3、白某峰在没有购买门票的情况下进入景区,其属于私自闯入,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白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长子。2011年8月29日上午,白某峰驾驶摩托车带着焦小静,在没有购买门票且被告对其进入风景区亦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巩义市X镇雪花洞风景名胜风景名胜区X区仙女潭瀑布处,白某峰视该景点多处安全警示标志于不顾,沿该景点未开发的小道攀登到仙女潭瀑布源头,并翻越栏杆,跨到水流另一边的石头上游玩,经焦小静劝说,白某峰在往回跨越水流的时候,不慎失足跌倒,掉进仙女谈瀑布溺水身亡。后因二原告向被告讨要赔偿款未果,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白某峰的死亡系其私自进入巩义市X区内游玩,并视景区多处安全警示标志于不顾,擅自攀登到仙女潭瀑布源头并且翻越栏杆跨到水流另一边游玩后,在往回跨的时候失足落水所至,因巩义市X区管理处在该仙女潭瀑布景点处已设置多处安全警示标志,其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已履行告知、警示义务,特别是在白某峰出事地点,设置有较高的铁防护栏,已尽到了充分的管理责任。所以,被告巩义市X区管理处对白某峰的死亡没有过错,白某峰生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其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分析判断并承担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白某峰死亡造成的损失等共计x.3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白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某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