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在读,学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X号楼X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其同学被害人穆某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800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11月7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情况说明、相关身份证明;被害人穆某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