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
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X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从“细毛”手中购买毒品冰毒1.2克,然后将其中的0.3克冰毒在益阳市X区X路口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龚亚峰,获取毒资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其冰毒0.42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龚亚峰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龚亚峰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被告人李某乙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爱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