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思县X乡X村鸡白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乙,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上思县X乡X村枯埋村X组。
诉讼代表人宁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思县X乡X村鸡白第一村X组(下称鸡白一组)不服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鸡白一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乙、王粒冲,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某某,第三人上思县X乡X村枯埋村X组(下称枯埋组)的诉讼代表人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枯埋组与鸡白一组争议的坟鲁山的四至界限为:东从琴银山顶(枯埋组称坟鲁山顶)往南沿山脊经六岜山顶(枯埋组称王八大山脊)经六岜至坟鲁山顶(枯埋组称组王八山)止;南从坟鲁山顶(枯埋组称王八山)向西沿小沟下至百渌坟鲁(枯埋组称渌坟鲁)再向西北沿山脊上至顶婆叫那止:西从顶婆叫那向东北沿山脊经叫那、琴银山脊(枯埋组称坟鲁山脊)上至琴银山顶(枯埋组称坟鲁山顶)止;北以琴银山顶(枯埋组称坟鲁山顶)为界。目测估计,面积约500亩。解放后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争议山没有确权归属。林某“三定”时,县政府给枯埋组颁发了《山界林某证》,在该证载明四至界线是:“即从百六王八山脊直上王八山顶,拐北沿王八山脊到六王八的旱水田,再沿王八山脊到坟鲁山顶,拐西沿坟鲁山脊到叫那良母山脊水流南边的山地”。该证的山场及四至范围涉及争议山。在1974年l2月原公正公社枯那大队召集枯娄、枯卜、谭凭、鸡白等6个生产队的代表商议划定各生产队的山界问题,并签订了《关于加强各生产队划定山林某界的协议》,该协议书中载明的范围即:“从坟芦山顶沿山脊往西走到百坟芦溪沟止。又从坟芦山顶往东沿山脊走下山桥旱田直下溪沟,沿溪沟下达百录米龙(溪口)又从百录米龙往北沿田沟走到白念”。该协议书中载明的范围仅涉及至争议山范围内的百坟芦溪沟止。另外在林某“三定”时,鸡白一组将墓鲁山、板六岜等山划为李某元、李某才、李某才等农户的责任山,并签有《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该合同表的四至界线是:东以至排广沟止,南与谭凭队山权交界,西至曲银底山为界,北以墓鲁路为界。该合同表的山场及四至范围也仅涉及争议山范围内的曲银底山。现争议山上生长的松木是自然成林,现由鸡白一组的村民进行采脂。县政府认为,争议山于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林某“三定”期间,县政府给枯埋组颁发了《山界林某证》,按其指认该证的四至界线虽然包含争议山,但仅是单方指认而已,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已完全包含。鸡白组凭以主张争议山权属的依据《关于加强各生产队划定山林某界的协议》及李某元、李某才、李某才等农户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载明的界线西面界至“坟芦溪沟止”和“曲银底山”,所以应该认定是鸡白一组的山场西边界至为百坟芦溪至曲银底山。该协议书和责任制合同表虽然不是合法有效的确权依据,但可作确权参考依据。因此,双方分别主张全部拥有争议山权属,县人民政府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某部关于山林某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某策字[1992]X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决定:争议山从百渌坟鲁(芦)沿溪沟往北经曲银底山至琴银山顶(枯埋组称坟鲁山顶)止为界,界线的东面山林某属归鸡白一组集体所有,界线的西面山林某属枯埋村X组集体所有(详见附图)。各方权属凭证与本处理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属界线为准。
为证明本案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政府维护我队山权的申请,主张证明2007年4月5日枯埋组申请县政府维护其山权的事实;2、枯埋组的《山界林某证》,主张证明县政府向枯埋组颁发了山权证,该证载明的内容结合踏查图实际包含争议山场,但仅是单方指认的事实;3、县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主张证明2007年4月12日县领导批示对本案立案调处的事实;4、双板大队枯埋生产队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主张证明该表载明的内容不涉及争议山(2009年1月14日作踏查笔录时承认)的事实;5、2007年5月31日踏查笔录,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双方到实地踏查,由各方供述有关山地名称及调解不成的事实;6、县政府送达回证,主张证明鸡白一组签收《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的事实;7、双板村委会证明,主张证明枯埋队队长姓名为宁某丁的事实;8、梁著高户责任山的四至界限,主张证明1995年9月22日叫安乡X组织该户及该屯群众协商,认定梁著高户责任山在枯埋组责任山的四至界限的事实;9、《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主张证明1984年10月30日鸡白一组与本组社员李某元等户签订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内容涉及争议山的事实;10、《关于加强各生产队划定山林某界的协议》,主张证明1974年枯那大队各生产队协议约定各队山林某界,协议约定给鸡白一组的山林某及争议山的事实;11、2007年陆元韬、李某戊、宁某己等人证言,主张证明其3人与鸡白一组于1998-2001年承包割脂涉及争议山的事实;12、2009年1月14日踏查笔录及踏查图、6月24日补充踏查图,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实地指认有关山地名称、争议范围,补充认定枯埋组提供的梁有感、宁某辉、宁某丁的责任制合同表载明的山名及四至不涉及争议山的事实;13、2009年11月27日现场勘查图,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邀请知情人实地分别指认枯埋组在坟芦山的山林某潭凭组分界线和鸡白组在山桥旱田的山村X组分界线,同时组织枯埋组代表和梁志高到实地指认枯埋组X年划给梁志高户责任山范围的事实;14、防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证明市政府审查本处理决定后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
原告鸡白一组诉称:一、县政府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该处理决定认为:争议的坟鲁山(原告称之为“曲银山”)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林某三定期间,县政府给枯埋组颁发《山界林某证》,按其指认该证的四至界线虽然包含争议山,但仅是单方指认而己,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已完全包含。鸡白组凭以主张争议山权属的依据《关于加强各生产队划定山林某界的协议》及李某元、李某才、李某才等农户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载明的界线西面界至“坟芦溪沟止”和“曲银底山”,所以应该认定是鸡白山一组的山场西边界至为百坟芦溪至曲银底山。该协议书和责任制合同表虽然不是合法有效的确权依据,但可作确权参考依据。因此,双方分别主张全部拥有争议山权属,县人民政府均不予支持。县政府就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决定:争议山从百渌坟鲁(芦)沿溪沟往北经曲银山底至琴银山顶(枯埋组称坟鲁山顶)止为界,界线的东面山林某属归鸡白一组集体所有,界线的西面山林某属枯埋村X组集体所有)。该决定是错误的。二、争议的争议的坟鲁山历来权属原告,是不争之事实。1、原告一直经营坟鲁山至2009年,此前从来就没有发生过什么争议。2007年5月份,第三人才提出争议,但原告还是一直经营到2009年。2、既然双方据以主张争议山权属的证据都不充足、不足以认定,那么,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公正乡和叫安乡的乡界来划分认定,但是,县政府在调处时完全疏忽了乡界问题。所以其做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县政府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令其重新处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防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证明被告违法确权及该处理决定书己经复议程序的事实;2、公正乡X村委会证明,主张证明李某甲组长职务的事实。
被告县政府辩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枯埋组争议山林某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政府确权。林某三定时县政府向第三人枯埋组颁发了《山界林某证》,该证载明山名及四至界线,对照办案人员组织双方实地指认有关山地名,指认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实际来看,虽然包含争议山,但是仅仅是第三人单方指认而已,无其他证据佐证。林某三定时,原告鸡白一组没有主张山林某属,但为了管理好属于自己的山林,也将有关山林某实给本组社员李某元共13人而制作有《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另外,1974年12月原公正公社枯那大队召集枯娄、枯卜、谭凭、鸡白等6个生产队的代表商议划定各生产队山界并签订了《关于加强各生产队划定山林某界的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从坟芦山顶沿山脊……又从百录米龙往北沿田沟走到白念”。该合同表以及协议书载明的界线西面界至“坟芦溪沟止”和“曲银底山”均涉及现争议山。虽然原告人鸡白一组持有的协议书和合同表不是本案合法有效的确权依据,但可作确权参考依据,故县政府从三个有利于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本处理决定(即将本案各半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上思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枯埋组辩称,县政府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枯埋组已依法取得山界林某证,是确权凭证,其范围已全部包含争议山,而且争议山一直由枯埋组经营、收益。原告部分村民的责任山、田证涉及争议山枯埋组不予认可。“74年协议”是公正乡内部协商的,枯埋组不得参加,不予认可,该协议不得对抗枯埋组的山界林某证。被告认定枯埋组的山界林某证部分包含争议山,但未明确部分包含争议山是多少。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都不服,请求撤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枯埋组提交了其山界林某证书作证。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1、土地重新确权申请书,证明枯埋组申请县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其集体所有的事实;2、枯埋组的《山界林某证》,证明县政府向枯埋组颁发了山权证,该证载明的内容结合踏查图实际包含争议山场,但该证载明的内容包含争议山场,是全部包含还是部分包含,部分包含的是哪部分包含,不明确;3、县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证明2007年4月12日县领导批示对本案立案调处的事实;4、双板大队枯埋生产队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证明该表载明的内容不涉及争议山(2009年1月14日作踏查笔录时承认)的事实;5、2007年5月31日踏查笔录,证明办案人员组织双方到实地踏查,由各方供述有关山地名称,但该踏查笔录没有踏查图,无法了解各方供述的有关山地名称;6、县政府送达回证,证明鸡白一组签收《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的事实;7、双板村委会证明,证明枯埋队队长姓名为宁某丁的事实;8、梁著高户责任山的四至界限,证明1995年9月22日叫安乡X组织该户及该屯群众协商,认定梁著高户责任山在枯埋组责任山的四至界限的事实;9、《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证明1984年10月30日鸡白一组与本组社员李某元等户签订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内容涉及争议山的事实;10、《关于加强各生产队划定山林某界的协议》,证明1974年枯那大队各生产队协议约定各队山林某界,协议约定给鸡白一组的山林某及争议山的事实;11、2007年陆元韬、李某戊、宁某己等人证言,证明其3人与鸡白一组于1998-2001年承包割脂涉及争议山的事实;12、2009年1月14日踏查笔录及踏查图、6月24日补充踏查图,证明(1)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实地指认有关山地名称、争议范围;(2)了解有关情况以2007年5月31日的踏查笔录了解的情况为准;(3)补充认定枯埋组提供的梁有感、宁某辉、宁某丁的责任制合同表载明的山名及四至不涉及争议山的事实;13、2009年11月27日现场勘查图,证明办案人员组织邀请知情人实地分别指认枯埋组在坟芦山的山林某潭凭组分界线和鸡白组在山桥旱田的山村X组分界线,但该现场勘查图上标号的坟芦山顶(1)、坟芦山(2)与2009年1月14日制作的踏查图上的坟芦山顶、坟芦山的方位明显不符;同时组织枯埋组代表和梁志高到实地指认枯埋组X年划给梁志高户责任山范围的事实;14、防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审查本处理决定后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1、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防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处理决定书己经复议程序的事实;2、公正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甲组长职务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根据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争议范围,即东从琴银山顶(枯埋组称坟鲁山顶)往南沿山脊经六岜山顶(枯埋组称王八大山脊)经六岜至坟鲁山顶(枯埋组称组王八山)止;但从2009年1月14日制作的踏查图中无法找到六岜山顶(枯埋组称王八大山脊),而踏查图(标号18)的琴银山顶(枯埋组称坟鲁山顶)位于踏查图的北面,踏查图(标号17)的六岜山顶(枯埋组称王八大山脊)位于踏查图的南面,按此线路走,实际就是从起点往南又回到起点,无法形成闭合。南从坟鲁山顶(枯埋组称王八山)向西沿小沟下至百渌坟鲁(枯埋组称渌坟鲁)再向西北沿山脊上至顶婆叫那止:而百渌坟鲁(枯埋组称渌坟鲁)及顶婆叫那,在踏查图中无此地名记载,枯埋组称的王八山(标号14)在争议范围以外的南面。西从顶婆叫那向东北沿山脊经叫那、琴银山脊(枯埋组称坟鲁山脊)上至琴银山顶(枯埋组称坟鲁山顶)止;此线路中的“顶婆叫那、叫那”在踏查图中无记载,在踏查图中只有“叫那良母山脊”(标号20),这“顶婆叫那、叫那、叫那良母山脊”是否同一座山,无法认定。北以琴银山顶(枯埋组称坟鲁山顶)为界。查明的:解放后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争议山没有确权归属;林某“三定”县政府给枯埋组颁发《山界林某证》;1974年l2月原公正公社枯那大队召集枯娄、枯卜、谭凭、鸡白等6个生产队的代表商议划定各生产队的山界问题,签订《关于加强各生产队划定山林某界的协议》;鸡白一组将墓鲁山、板六岜等山划为李某元、李某才、李某才等农户的责任山,并签有《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现争议山上生长的松木是自然成林,现由鸡白一组的村民进行采脂等事实,与被告县政府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006年12月,第三人枯埋组与原告鸡白一组采脂对争议山发生争议,2007年4月第三人枯埋组申请被告对争议山进行处理。被告于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从百渌坟鲁(芦)沿溪沟往北经曲银底山至琴银山顶(枯埋组称坟鲁山顶)止为界,界线的东面山林某属归鸡白一组集体所有,界线的西面山林某属枯埋村X组集体所有。各方权属凭证与本处理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属界线为准。原告鸡白一组与第三人枯埋组向防城港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防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鸡白一组与第三人枯埋组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双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令其重新处理。
本院认为,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范围模糊不清,方位不明。处理决定认定的山地名称、界线与踏查图指认的山地名称、界线不一致,争议范围无法形成闭合线,争议界线、范围不明确。同时,2009年1月14日的踏查笔录明确记载,应以2007年5月31日的踏查了解的情况为准,但该踏查笔录不附踏查图,无法掌握当时踏查了解的实际情况。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原告及第三人请求撤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海
审判员郑斯华
审判员冯林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