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56岁。
被告张某甲,男,23岁。
被告张某乙,女,29岁。
被告张某丙,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徐某某、张某乙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诉称:张××系原告的叔伯外甥。2006年12月,张××因经营玻璃店及儿子张某甲上学急需用钱,便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念及亲戚关系便找到李××借款,2006年12月3日,李××、原告等人在彭营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在李××处借到x元后又将该款转借给张××使用。2008年农历8月17日张××去世后,原告便向四被告追要借款,除支付2000元外,其他款项四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人李××的借款记录一份,用以证实:2006年12月3日,李××用守信卡在彭营信用社贷款x元;2、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陈述:2006年12月3日,米某某用我的守信卡贷出x元,同日上午十点多,在姜××的鸡场里,米某某将钱给了张××。当时,在场的人有米某某、我、马××、姜××、张××。3、原告申请的证人姜××出庭作证陈述:2006年12月3日下午,在我家鸡场里,米某某将钱借给了张××,当时在场的人员有米某某、我、马××、李××、张××。4、原告申请的证人朱××出庭作证陈述:我到米某某家里串门时碰到米某某、李××、张××还有小双在一起商量咋还贷款的事。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5、原告申请的证人马××出庭作证陈述:2008年农历8月份大约中午十一点左右,喜坤老表说家里有客人了,让我带几个菜过去,我去了之后见到张××、米某某说关于玻璃店贷款的事。当时张××说他回去准备一下,最少把本钱还了,利息缓一下。
被告徐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辩称:原告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并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我们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证人所陈述的贷款情况与守信卡上的贷款记录不一致,且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第X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证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证明作用,且证人是原告的远房亲戚,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米某某与张××系叔伯舅甥关系。被告徐某某与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系张××的子女。2006年12月3日,米某某、李××用李××的守信卡在彭营信用社贷款x元。2008年农历8月17日,张××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张××生前借其x元,一直到张××去世之后尚有x元未还,四被告作为张道成的继承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既没有提供原告与张××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没有提供张××出具的借款凭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又因张××死亡而无法质证,且本案仅凭证人证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四被告虽是张××的继承人,但原告未能证实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张××所欠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