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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被告龙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某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某于2011年在原告妹妹的婚礼上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8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从不关心照顾,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父母也不尊敬,多次辱骂并殴打原告母亲,并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1年11月23日开始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男孩尚年幼,原告提出小孩随其生活,被告也同意,并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龙某于2011年正月初六日在原告妹妹与被告弟弟的婚礼上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8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好。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提出离婚,被告龙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李某乙生活,由被告龙某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均表示同意;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英毅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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