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男,生于1988年9月13日,无业。2009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今朝、代理检察员锦传涛、戴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方×在网上使用“九尾狐狸”、“失恋女人心”的网名与被害人张×结识,后男扮女装骗取被害人张×的信任。方×与服装店投资、帮助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淮河路X街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嵩山路X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张×向其提供的账号上汇款,并使用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向张×索要现金,共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x元。2009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辩称:1、我和被害人张×刚认识时,他就知道我是男性,给我的钱均是他自愿的,我没有实施骗取张×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张×的银行卡我只消费了一部分,望法庭查明。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方×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公诉机关提供的张×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这部分钱从银行取出或者消费,不能证明是方×所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方×在网络上使用“九尾狐狸”、“失恋女人心”的网名,与被害人张×结识,并装扮成女性取得被害人张×的信任。后被告人方×以投资服装店、资金周转、索要礼物等为由,先后在本市二七区、江苏省南京市等地,多次欺骗被害人张×向其提供的信用卡内汇款,并使用张×的信用卡消费和索要现金,共骗取张×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日,被害人张×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10日将被告人方×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3日,其到南京出差,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一个网名叫“失恋女人心”(另一网名“九尾狐狸”)的女孩(指被告人方×),该女孩还发来了自己的照片,并邀请张×到酒吧见面。二人见面后,该女孩身着女装,自称做服装加工、服装贸易,并以交朋友的名义向张×索要5000元购买礼物。11月11日,二人又在南京见面,女孩又向张×索要5000元购买礼物。11月12日,女孩让张×为其购买4300元的女式钱夹一个,并拿走了张×的信用卡,于11月14日支取现金4000元。11月15日,以资金周转、请客为名支取现金5000元、消费1657元。11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借了x元,消费3250元,11月17日,他说他母亲和姑姑来了,借张×2200元,当晚又从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800元。11月18日,以资金周转为名,从取款机取出现金4700元。11月20日,取款5000元、消费400元,22日取款8000元。张×返回郑州后,方×以开设服装店、资金周转、购置礼品为名,让张×给其汇款,张×先后汇款23.2万元。12月24日至27日,张×在南宁出差,方×赶到南宁,借走现金7000元,刷卡消费2294元。2009年1月4日,张×在南京给方×买了一个1300元的钥匙包、一个5000元的钻戒,并借张×的信用卡消费x元,1月8日,让张×买化妆品3137元,后借款x元。1月22日,方×以开服装店为由,让张×汇款x元。2月3日,方×说急需用钱,让张×汇款3000元。2月5日,方×来到郑州,借现金8000元。2月9日,让张×汇款8000元。2月13日,方×说进货需要钱,让张×分两次汇款x元。2月16日,让张×汇款3000元。后来陈扬告诉张×真实的情况,张×发现受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2、被告人方×在其QQ空间内以女性身份登记的个人资料及装扮成女性的照片。
3、被害人张×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及提供银行支取现金、进行消费的对账单。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4日,张×说他在南京认识了一个女的,想开一个服装店,张×就借给了他一笔钱。2009年2月5日,那女的来到郑州,和张×、李××见面后,李××感觉女孩很怪异,张×坚持说他就是女性,后来张×还借了李××一部分钱。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认识了方×,2004年前后他开始化女装,2008年再见面时他就是纯粹的女装打扮。2008年底,其到方×的住处玩,看到有一男子也在那。后来方×说该男子叫张×,是铁道部的领导,在这期间,方×每次去方×的宾馆回来后,就会有钱了,后来他还拿着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其偶然看到方×手机中的短信,显示的是有人给他汇钱,方×发短信的内容也是向对方要钱,即意识到方×可能又以女性的身份在网上勾引男人,骗取对方的钱财。后来方×叫陈×到郑州玩,陈×见到了该男子,发现该男子(指被害人张×)穿着很朴素,用的手机也很破旧,就非常同情他,并在离开郑州后打电话告诉他方×是男性,张×听后不相信,后来不知道怎么确认了。
6、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子方×外出后很少回家,家中没有任何产业和公司,自己靠打工挣钱。
7、被告人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0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一名男子(指被害人张×),后来约到酒吧见面,该男子说很喜欢他,并给了他5000元钱。过了几天,该男子又来到南京,给方×买了一个4300元的女式钱包,并给了方×4300元现金,随后几天,又给了方×现金x元。
8、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女性,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和好感后,先后以投资服装店、周转资金困难、索要礼物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物,共计达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且赃款全部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诈骗钱物共计x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x元,通过支取现金、刷卡消费x元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通过银行汇款x元一节,有被害人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在汇款到账后支取现金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但对指控用张×的信用卡通过支取现金、刷卡消费x元一节,被告人方×在公安机关曾供认用张×的信用卡消费和占有x元,剩余的x元予以否认,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害人张×通过信用卡支取了现金和消费,但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方×实际占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通过张×的信用卡支取现金、刷卡消费诈骗x元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诈骗数额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方×在其QQ空间内登记的身份为女性,与被害人通过网络聊天的过程中曾发送过其装扮成女性的照片,且在当晚与被害人见面过程中身着女装,使被害人误认为其是女性,从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和好感,继而利用被害人欲与其交朋友的心理,骗取财物,且有证人陈×、李××等人的证言为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方×诈骗他人财物x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且赃款全部挥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爱叶
审判员陆丹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