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3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4月11日被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窜至眉山市X区X街X街交界处,看到被害人何某某外衣口袋内装有东西,遂尾随其后将何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扒窃后逃离。后在其准备再次实施扒窃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136元。被告人吕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3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4月11日被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宋某、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2)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有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