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院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系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巩义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定期1年,利息10%,并出具收据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辩称:被告因经营困难,资金暂时短缺,欠原告本息未付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收到张某乙人民币陆万陆仟元,定期1年,利息10%。”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款,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应按约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六万六千元及该款从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正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二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