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区X路X—X号东方国际商务港3AX号。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张某、李某、袁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7时45分,被告李某驾驶装载超宽物品(木踏梯)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348县X镇第某初级中学路段由大鹏(北)往回龙(南)方向行驶50米时,碰刮到由南往北行驶由张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住院至同年12月17日出院,共38天,住院期间,除做手术期间共7天需2人陪护外,其余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2011年3月21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已向原告预交医疗费134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是向车主袁某借用的车辆,被告袁某为该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略)。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再查明:原告张某与护理人员张某、张某凤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由儿子张某护理,手术期间由张某、张某凤2人护理。张某是在平南县恒大驾驶员培训学校当教练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被告李某驾驶装载超宽物品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在造成人员受伤时,没有立即抢救伤员并报警,而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特别严重过错,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被告李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因伤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679元,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和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手术期间共7天需要两人护理,其余期间需一个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38天,出院后全休半年,共218天。原告主张某其住院及全休期间由张某1人护理,在做手术7天由张某、张某凤2人护理,因张某、张某凤是原告的子女,在原告需要护理时对原告进行护理,是合情合理的,故对原告的主张某以采信。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问题,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护理人员张某的工资表以及工资完税凭证,故本院对张某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不予采信,但张某作为平南县恒大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其收入可参照2009年度广西区其他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22587元÷365天×218天=13490.32元,张某凤的护理费参照受诉地法院2009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3.40元计算,即护理费43.4元/天×7天=303.8元,两人护理费合计13794.12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年龄虽满80周岁,但其尚有劳动能力并在思旺镇X村耕种水田,仍有经济收入,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09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3.40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13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840元÷365天×132天=5728.8元;原告住院38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8天×1人=1520元;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尽管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用有关证据,但原告及其家属在就医和处理事故过程中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属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超过75周岁,只能按5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3980×5年×20%=398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679元、残疾赔偿金3980元、护理费13794.12元、误工费5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701.9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桂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份,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份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3980元、误工费5728.8元、护理费13794.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损失26802.9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亦应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共赔偿36802.92元给原告张某。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89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在发生事故后,已垫付赔偿款13400元给原告,可抵减其应负担的赔偿义务,被告李某还应赔偿499元给原告。被告袁某将其所有的桂x两轮摩托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已经尽了车辆安全保障保管义务,故被告袁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袁某负连带责任,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36802.92元给原告张某;二、被告李某赔偿499元给原告张某;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误工费5728.8元和护理费13794.12元,并改判免除上诉人对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的误工费不合理。张某已83岁高龄,从人体的生理机能来讲,已经属于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张某能下地劳动。张某虽然有责任田,但不一定有无他本人耕种。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的护理费不合理。其提供的派出证明材料只能证明他们是父亲和子女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张某在住院期间由张某和张某凤护理。

被上诉人张某、李某、袁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法律对误工费的计算没有限制年龄,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参加劳动,就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虽然年岁已高,但事故前还在劳动,还有劳动能力,还能耕种自己的责任田,有村委会的证明加以佐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仍有经济收入,从而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某确,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张某和张某凤是上诉人张某的子女,从张某所在的汽车驾驶学校及医院的收费清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某住院期间由张某和张某凤护理。一审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护理费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不应赔偿上诉人张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延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