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女,47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7日用位于鹤壁市X区X路X巷豫华贸易公司X号商住楼X层门面房东1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x元,于2011年4月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至今,被告张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2月28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9.735‰计算至2011年4月6日,之后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7日用位于鹤壁市X区X路X巷豫华贸易公司X号商住楼X层门面房东1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x元,于2011年4月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至今,被告张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2月28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经抵押物登记,其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某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11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9.735‰计算至2011年4月6日,之后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9.735‰计算至2011年4月6日,之后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鹤壁市X区X路X巷豫华贸易公司X号商住楼X层门面房东1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