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X村委会其赖田村X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
上诉人北海市X村委会其赖田村X组(以下简称其赖田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以下简称滨海农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伍大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滨海农场所诉被告其赖田村X组侵占的两幅土地,一块是晒场,面积为22.5亩,一块是甘蔗地,面积为3亩,这两幅土地位于被告所在的其赖田村的东北面和北面,座落在国家规划归原告管理使用的地名为“(部队)对面岭”的土地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国家于1957年规划给原告管理使用。1957年起,被告于该幅土地范围内的南面建造了2个晒场,至1982年共建造晒场21个,一直使用至今,在该幅土地范围内的北面,被告种植了甘蔗3亩,因原告认为该晒场和甘蔗地为其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分别于2006年8月l6日、2008年3月25日和2008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限期交纳地租或退还土地,但被告没某按原告的通知要求履行。另查明:被告辩称晒场和甘蔗(地)位于权属为其所有地名为“屋背山”的土地范围内,没某证据证实。再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以每亩每年l80元的价格收取过被告部分村民的土地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占的晒场和甘蔗(地)共25.5亩,属国家1957年规划给原告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属明确,原告于1990年取得当地县一级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该《山界林权证》经国家颁发,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晒场和甘蔗(地)位于其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记载的地名为“屋背山”的土地范围内,权属为其所有,因没某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由于本案所诉的晒场和甘蔗地,权属为原告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擅自利用、耕种,在原告要求退还土地时也未予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所侵占的土地,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25.5亩土地6年的地租损失,因没某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确切时间为6年,只支持自原告明确向被告发出退还土地通知的第二年起的土地租金损失,即支持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土地租金损失,租金以每亩每年180元的价格标准计算为918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北海市X村委会其赖田村X组侵占的地名为“对面岭”的晒场及甘蔗地25.5亩,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二、被告北海市X村委会其赖田村X组赔偿原告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25.5亩土地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土地租金损失918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专递费100元,共计715元,由原告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负担565元,由被告北海市X村委会其赖田村X组负担150元。
上诉人其赖田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两幅土地共25.5亩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通知》及《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收据》等书证只能证明是伍大明等人租用过被上诉人的土地,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即使上诉人的部分村民是租用过被上诉人的土地耕种,但这些土地不属于讼争土地的范围内,即使在范围内也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2.5亩晒场和3亩甘蔗地是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地;3、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25.5亩土地所在的土地名称叫“(部队)对面岭”而不是叫“屋背岭”,部队是在1970年之后才在本地建有军营的,军营距现讼争地有五公里之远。由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已明确滨海农场与陂塘村X村屋背山土地权属分界线的告知书》和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南康镇X村与滨海农场土地权属界址的说明》等书证已充分说明所讼争土地属于地名叫“屋背岭”的土地权围内,并且已明确证明了这25.5亩土地内有一幅晒场面积12.29亩和一幅甘蔗地面积1.95亩是属于被上诉人权属界线以外的土地(合计14.24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5.5亩土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的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没某。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某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的25.5亩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并以《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记载、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已明确滨海农场与陂塘村X村屋背山土地权属分界线的告知书》、北海市X区分局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南康镇X村与滨海农场土地权属界址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该三份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的25.5亩土地与政府部门所确认的晒场、甘蔗地位置相同,该事实有已经生效的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8)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规划版图及规划文据、资源祥查图、1990年合浦县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等证据证实了涉案25.5亩土地的使用权属被上诉人所有,该事实也被已经生效的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8)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的村民也曾向被上诉人租用过涉案土地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属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擅自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已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财产、赔偿地租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北海市X村委会其赖田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能媛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龚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