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殷某某、冯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安阳县棉麻公司柏庄轧花厂主营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05年12月26日和2006年1月30日将轧花厂2004年和2005年向梁布大营村委会支付青苗费共计x元一笔支出,采取重复记帐的方式,记帐两次,将x元占为已有,用于生活开支;2006年4月27日李某某收到x.47元棉短绒款后,伙同姚晨某(另案处理)采取虚假单据支出的方式,私分棉短绒款x元,其中李某某分得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所得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同案犯姚晨某供述,李某某和我用虚假的票据入账,把x余元短绒款分了,李某某分给我5000元,他得了x元。
3、相关票据及虚假报销票据。
4、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支付洪河屯乡X村民委员会x元青苗费在账面重复记录一次。
5、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安阳县棉麻公司柏庄轧花厂审计情况报告。
6、安阳县棉麻公司柏庄轧花厂营业执照。
7、安阳县棉麻公司柏庄轧花厂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的任职证明。
8、安阳县纪委出具的收到李某某退还赃款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李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还赃款,请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安阳县棉麻公司柏庄轧花厂的主管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还赃款,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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