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艳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某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约定分割;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双方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5月19日生长女常某娜,2000年农历11月2日生次女常某月。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化解矛盾,共同维持家庭和睦。现夫妻感情尚某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