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原告董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立东。
被告夏某某。
被告妥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夏某波、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告夏某波、妥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夏某波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武功至曹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首帕陈村X路段时,与妥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夏某波、妥某某及乘坐妥某某三轮摩托车的董某某、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波、妥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梁某某无责任。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梁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67元。赔偿董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7560.82元,合计x.49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x.49元。
二被告夏某波、妥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夏某波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武功至曹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首帕陈村X路段时,与妥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夏某波、妥某某及乘坐妥某某三轮摩托车的董某某、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波、妥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董某某随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梁某某共住院53天(2009年12月7日入院-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23元,后复诊又花费医疗费568.1元,共计x.33元。原告梁某某经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x年8月2日作出平循证司鉴所(2010)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梁某某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腹部八级伤残,左上肢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及照相费780元。
董某某住院20天,(2009年12月7日入院-2009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86.10元,后复诊又花费医疗费271.80元,共计2857.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夏某波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妥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夏某波、妥某某及乘坐妥某某三轮摩托车的董某某、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队认定二被告各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梁某某共住院53天(2009年12月7日入院-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23元,后复诊又花费医疗费568.1元,计x.33元。误工费6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53天),护理费6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一人护理计算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3天),必要的营养费5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53天),伤残鉴定费x.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和伤残级别计算20年),伤残鉴定及照相费7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两处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被告妥某某已支付x元,被告夏某波已支付x元,共计x元应从中扣除。原告梁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董某某共住院20天,(2009年12月7日入院-2009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86.10元,后复诊又花费医疗费271.80元,共计2857.90元。误工费263.4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天),护理费263.4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必要的营养费2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以上共计4234.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丢失物品损失2500元,但庭审中原告支提供了购物发票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53元。被告夏某波按50%应赔偿x.2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27元。被告妥某某按50%应赔偿x.2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2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董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234.70元。被告夏某波、妥某某各赔偿原告董某某2117.3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5元,被告夏某波、妥某某各承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强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宇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