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耀春、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某鹏。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带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钟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前感情不错。原告从结婚到现在,在被告家生活的时间不足3个月,长期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经常向被告要钱,并声称不给钱就离婚,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执意不回。被告前去看望孩子,原告不让看,并称孩子不是被告的。原告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某鹏,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年初带上钟某鹏回娘家居住,同被告分居生活。随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前去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即带孩子回娘家长期居住,造成原、被告之间沟通交流更少,不利于原、被告和睦相处。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同被告好好沟通,双方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