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某母亲。
被告张某某,女,26岁,汉族,住(略)。现居住遂平县Hp阳镇X街中段大地省钱网店。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4月底接被告张某某门面房一间,我们双方协商的房屋转让费为x元,成交后被告拿出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声称房租全部交情,后被告又拿出一张押金收据2000元,被告说你先把押金2000元给我,等你到时侯续签合同时换成你的名字就可以了,这样双方都不再麻烦了。因为当时合同上确实写的全年房租已交情,所以我就没多想,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2009年9月1日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我在办理续签手续拿出被告的2000元押金收据时,租赁方说由于张某某拖欠有他们房租4200元,该2000元押金不再退还;由于被告张某某隐瞒事实,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原在遂平县天立元购物广场东门对面承租遂平县天立元商业有限公司门面房一间,经营服装生意,其与出租方遂平县天立元商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年租金7200元。同时,遂平县天立元商业有限公司为规范管理、保障双方合同的正常履行,要求各租赁户交纳保证金2000元,并约定该2000元在被告无出现违约清况下,在双方合同解除六个月后予以退还,双方为此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2009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张某某同意将其所租赁门面房及剩余货物作价x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由原告继续经营,同时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其已向遂平县天立元商业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000元,在原告分两批将x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将其与遂平县天立元商业有限公司所鉴订书面租赁合同及2000元保证金票据交付原告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遂平县天立元商业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原告王某某在与遂平县天立元商业有限公司续签合同时,得知被告张某某所交纳的2000元保证金由于拖欠房租,被遂平县天立元商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扣划冲抵,原告为此又于2009年11月13日重新向遂平县天立元商业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某某与遂平县天立元商业有限公司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充分协商,真实意愿之表达,应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被告剩余货物及下余租赁期间,达成了以x元价款转移的协议,该协议在出租方遂平县天立元商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情况下,双方进行了货款及房屋的交接,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张某某作为原承租人,其与遂平县天立元商业有限公司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经说明其所交纳的2000元系双方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条款,目的是为了保障双方合同的履行,制约违约情况的出现。被告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拖欠出租方租金、已构成违约情况下,在与原告王某某以x元价格进行货款房屋交接后,仍要求原告向其交付2000元保证金的行为,隐瞒了该事实真相,造成原告就同一出租房又向出租方交纳2000元保证金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该2000元损失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其即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及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