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锐,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6岁。
被告雷某某,男,30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杨某乙因与其女婿雷某某承接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月息8分\\元。到期后二人并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追索,原被告三人于2009年12月份在洛阳市洛龙区X乡司法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各自筹资2.5万元,于2009年12月底偿还原告,利息酌情支付,但之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5万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杨某乙辩称,1、被告曾出面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雷某某。雷某某系被告的女婿,2008年4月雷某某组织工程队做工程,让被告到工程队工作。同年6月雷某某因工程队的资金周转问题,让被告出面借钱,被告遂找到原告借款5万元,然后将款项交给雷某某支配。到期后,雷某某以工程款未结为由,一直未归还杨某甲,杨某甲一直找被告催要,2010年1月27日,洛阳市洛龙区X乡司法所对此次借款纠纷进行调解时,被告明确表示该款项实为雷某某所借,要求雷某某将5万元直接还给杨某甲,雷某某的回答是“现在没钱,以后赚钱慢慢还”。因此,被告只是借款的经办人员,实际借款人应为雷某某。2、被告经济贫困,不具备还款能力,而实际借款人雷某某经济能力较强,履行能力充分。被告系农村户口,现年57岁,与前妻已经离婚多年,一人独自生活,长期靠打零工维持生计,根本不具备偿还5万元债务的能力。而本纠纷的实际借款人雷某某长期从事工程承包活动,经济能力尚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雷某某承担直接偿还责任。
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在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为x元(其中包括利息x元),并以龙祥东区X号楼X单元X房作为抵押,借款4个月到期不还则将龙祥东区X号楼X单元X房作价14万元给杨某甲,多退少补。该5万元借款系被告杨某乙为被告雷某某所借,该款项为被告雷某某所使用,杨某作为借款见证人。2009年11月17日经洛阳市洛龙区X乡司法所调解,杨某甲、杨某乙、雷某某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即2009年12月底杨某乙和雷某某各筹二万五千元共五万元还给杨某甲。到期两人都未履行。2010年1月26日上午,二被告到古城乡司法所,杨某乙让雷某某把5万元还给杨某甲,雷某某说现在没钱,以后赚钱慢慢还。至今二被告没有将所欠原告的5万元偿还。现原告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于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杨某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房产进行抵押,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某乙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乙应对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借款,实际是被告雷某某所使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杨某乙在借款时所借的5万元为被告雷某某使用,原告提供了洛阳市洛龙区X乡司法所的证明,证实了本案原、被告均对该笔借款的使用人是被告雷某某予以认可。被告雷某某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的借款人,应和被告杨某乙共同偿还原告该5万元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8分\\元过高,原告诉求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杨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3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乙、雷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