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6月30日解除劳教。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煊、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原XX(已判处刑罚)开车窜至沁阳市X村西一炭场内,将武XX停放在炭场内半挂车上(车牌号为豫x)的备胎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原XX的供述;被害人武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同案犯判决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