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营销部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白某的起诉。原告白某不服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营销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8年3月8日23时10分许,刘虎林驾驶豫x号轿车,在宋陵公园南门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闫晓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负次要责任。闫晓艳随后就医疗费等损失诉至本院,本该院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闫晓艳医疗费6399.46元。判决认定闫晓艳实际支付医疗费x.46元。另豫x号轿车购车投保第三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张利聪。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未获法院准许,故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闫晓艳未要求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可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依法追偿。后原告按(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向被告追偿相关垫付费用时,被告以该款应由张利聪领取为由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先行垫付受害人闫晓艳的费用6399.4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4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23时10分许,巩义市新华办杜甫中路的刘虎林驾驶豫x号轿车由宋陵公园南门处进入杜甫西路行驶时与沿杜甫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白某、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闫晓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刘虎林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白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闫晓艳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的。由刘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晓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闫晓艳先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及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费用,本院在2008年6月3日作出的(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判决;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2008年9月21日作出的(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判决,判决内容:白某赔偿受害人闫晓艳损失6399.36元。后本案原告白某不服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漏掉机动车强制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责任,判决内容加大了白某的赔偿义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2依法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闫晓艳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漏列当事人,上诉人白某可在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后依法追偿。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白某履行了(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定的付款义务,即支付给受害人闫晓艳费用6399.36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
同时查明:本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闫晓艳的医疗费用为26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为180元、误某为461元、检查费为105元、交通费96元、住宿费50元、合计费用4035.70元。本院根据白某的过错责任比例,判决其赔偿闫晓艳损失1517.42元。
另查明:本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闫晓艳的医疗费用为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为780元、误某为2037.40元、合计费用x.86元、本院根据白某的过错责任比例,判决其赔偿闫晓艳损失6399.46元。
上述两份判决判定白某支付闫晓艳损失共计7916.88(1517.42+6399.46)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虎林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闫晓艳的费用包括:医疗费x.16(2603.70+105+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180+780)元、营养费960(180+780)元,合计x.1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支付闫晓艳医疗费x元。超过部分8051.16(x.16-x)元,按白某判决确定的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34%计算,应赔偿闫晓艳损失2737.40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闫晓艳的费用包括:误某2498.40(461+2037.40)元,交通费96元,住宿费50元,合计2644.4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交通事故,刘虎林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项目下先行赔偿闫晓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外,原告白某应赔偿闫晓艳损失2737.40元。本次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先行赔偿,导致原告白某先行赔偿闫晓艳损失7916.88元,据此计算原告白某多支付费用5179.48(7916.88-2737.40)元,该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退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退付4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无法律依据,并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四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张永杰
审判员郭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康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