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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彭XX、长沙XX实验学校某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郑某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沈XX。

被告彭XX,男。

法定代理人程X(系彭XX母亲),女。

法定代理人彭X(系彭XX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长沙XX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唐XX,校某。

委托代理人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XX实验学校某工,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省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XX、长沙XX实验学校(以下简称XX学校)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于2011年6月15日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2011年6月17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1231-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学校某托代理人江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及其法定代理人程X、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XX学校某托代理人江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XX均为被告华厦学校6年级1班全托在读学生。2011年1月3日晚21时30分,原告被彭XX用拳击伤面部、鼻梁等处,当时流血、鼻梁疼痛不已。事故发生后,华厦学校某老师未通知原告家长,也未及时送往医某进行治疗。事发5天后,原告家长将原告送至长沙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并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确认为鼻梁畸形,需立即进行鼻骨整复纠正术。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彭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华厦学校某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之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30960元(医某4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60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彭XX辩称,1、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诉状中陈述的被彭XX用拳击鼻梁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相隔时间这么久才发现这一后果,有可能是受其他外力所致;2、事发当时,原告并未流血不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彭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厦学校某称,1、事故发生后,学校某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对原告进行了迅速、有效的治疗,并在事发第二天的清晨通知了双方家长,原告家长在二天后来学校某原告,也没有发现原告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学校某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其个人行为造成的。学校某了组织实施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还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予以严格执行。因此,原告诉称学校某尽到教育、管理之责,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彭XX两人对各自的行为都有足够的理解和对后果的预见能力,两人应对各自行为的后果负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学校某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责任,但华厦学校某尽到教育、管理之责,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7月,原告与被告彭XX均系被告华厦学校6年级1班寄宿在读学生。2011年1月3日晚9时30分左右,寝室熄灯、学生就寝后、原告与被告彭XX上厕所时在厕所门口嬉闹,被告彭XX不小心用手碰到了原告的鼻子,致原告鼻子流血。事发后,华厦学校某生活老师周春妹第一时间赶到,对原告用冷水进行了止某处理,随后由被告彭XX陪原告到到学校某务室进行了检查。医某室医某对原告进行了消炎、止某、冰敷,并嘱咐原告第二天再来复查。第二天,校某对原告进行了复查,并询问原告鼻子是否还痛,原告说不痛了。原告班主任苏丹老师也于第二天询问了原告的情况,并电话通知了原告及被告彭XX的家长。2011年1月6日,原告父亲郑某到学校某原告及班主任苏丹老师了解了相关情况,并问原告鼻子是否还痛。原告说不痛,于是原告父亲郑某锋要原告安心学习,周五随校某回家。2011年1月8日,原告家长带原告到长沙市中心医某进行检查,并于2011年1月11日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7日在全麻下行鼻继发畸形矫正术,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某4252.94元,出院诊断为:1、鼻外伤后继发畸形;2、鼻中隔偏曲。2011年3月5日,原告通过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1年3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徒手致鼻中隔偏曲、鼻梁畸形,后期治疗鼻骨整复纠正,约需住院治疗费用20000元。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2011年6月17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1231-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此前在学校某经常流鼻血。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床法医某鉴定意见书》后,被告华厦学校某多次组织原告及被告彭XX双方家长进行协商,均因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各执一词,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某与彭XX一事发生经过》、长沙市中心医某病历本、诊断证明、医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报告》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彭XX的行为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至21日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郑某与彭XX一事发生经过》这一书面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1月3日鼻子受伤出血,系因原告与被告彭XX在嬉闹过程中导致的,2011年1月4日、1月6日,被告华厦学校某班主任老师、校某、原告父亲均询问过原告,原告均表示鼻子不痛,且也再未流血,原告父亲当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发后表示鼻子不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鼻外伤后继发畸形;2、鼻中隔偏曲。首先,该诊断结论对原告鼻中隔偏曲是否系外力所致,没有明确意见;其次,从原告于2011年1月3日晚被彭XX撞伤鼻子至2011年1月11日入院治疗共有8天时间,而原告在入院前即2011年1月4日、6日均表示鼻子不痛;另外,原告此前也经常流鼻血。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无充分证据证明为原告于2011年1月3日与被告彭XX嬉闹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彭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厦学校某为教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具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学校某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厦学校某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胡兰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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