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刘某乙之夫)。
上诉人刘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4月17日为刘某乙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乙;座落:南关街南段西侧;地号:50-52;图号:2;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8.46平方米;四至:东至南关街,南至刘某国,西至过道,北至X号。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X镇X街X路西侧。1989年蔡都镇X村民组为刘某甲安排宅基一处,并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建有猪圈,栽有树木。后县盐务局征地占用刘某甲猪圈的土地,同树木一起赔偿刘某根(刘某甲的父亲)款6000元整。1997年
6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扩宽南关街,限于1997年7月10日前拆迁完毕。刘某甲系拆迁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拆
迁,后本组重新给安排了新的宅基地一处。1997年8月24日上蔡县X镇X村委会第六村X组出具村民刘某乙购买南关街南段西四区门面房四间的证明。1997年8月25日上蔡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在土地出让申报审批中批准实买间数5间的决定。次日,上蔡县土地管理局与刘某乙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为115.5平方米,同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x元。1997年9月上蔡县人民政府通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为刘某乙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为刘某乙换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刘某乙以刘某甲民事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刘某甲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已为刘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为此,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证的职权。刘某甲当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被拆迁户的事实,但是,刘某甲陈述被拆迁的面积南北方向四间,而刘某甲当庭提交的南关街扩宽占地情况统计表中,刘某甲占地东西长度为13.90米,南北宽度为8.10米,合计112.59平方米。也和县政府出让给刘某乙的土地面积为115.50平方米相互矛盾。从以上南关街扩宽占地情况统计表中看出,刘某甲的宅基地是东西长,而不是南北宽。所以,刘某甲陈述被拆迁面积南北方向四间宽,缺乏事实依据。刘某甲依据上蔡县人民政府1997年5月2日作出的上政文(1997)X号《关于印发上蔡县县城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后,若需要在原地方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规定,主张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刘某甲从1997年7月10日拆迁完毕至2009年9月17日之前,在此期间,刘某甲当庭不能提供主张优先购买的事实证据。政府也不能因其享受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等待10年之久。只能说明刘某甲放弃了优先购买的权利。综上,刘某甲起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理由,缺乏主要事实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组长申付安证明、郑某某、孙某某、赵某等人证明、拆迁办通知、蔡都镇信访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曾在争议地上分得一处宅基,南北方向建房四间被拆迁。一审认定上诉人南北方向四间宽无事实依据错误。2、上诉人从未放弃过优先购买的权利。上诉人在得知房屋被拆迁后,即到拆迁办等部门要求优先购买被拆迁房屋占用的土地,但被告知已全部出让给他人,已办理相关手续,却不告知出让给何人,上诉人及父亲就多方上访告状至今,从未间断,任何时侯都没有明示、暗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3、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某乙办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1997年6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因扩宽南关街拆迁后,对外公开出让,刘某乙是通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其作为拆迁户对该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使刘某甲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刘某甲没有购买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出让给刘某乙,并没有侵犯上诉人刘某甲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