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邹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一女王XX(现两岁半,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结婚之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在结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薄弱的感情基础并没有得到改变,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女王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组成家庭不容易,且子女很小,要保持家庭的完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王XX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也有三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