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2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和(己判刑)窜到陆川县X镇中心小学校园内将江××停放在宿舍楼梯口处一辆洛嘉x-Z黑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桂K-x,发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975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案犯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家属主动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并缴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同本院(2008)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被告人李某和共同退赔失主江××的经济损失975元(此款已存于本院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