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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至2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丁、王某戊、闫某丙、闫某己、闫某乙(五人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村西北地400米处南、北生产路西侧的425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64.0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闫某乙、闫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闫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牟县林业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000元,下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四年内,禁止从事采伐林木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变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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